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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领域“知假买假”的司法困境与规则重构

2025-10-21 17:54 来源:中国企业网 次阅读
 
食品安全领域“知假买假”的司法困境与规则重构

一、食品安全治理中的“知假买假”现象及其争议

食品作为一种直接关乎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其安全性一直是国家治理与民生保障的核心议题。党和国家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通过《食品安全法》的修订、《民法典》的编纂等一系列顶层设计,不断强化食品安全的法律保障体系。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尤其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设立的“价款十倍赔偿”规则,以其显著的惩罚与威慑导向,成为了我国食品安全民事救济体系中的一项标志性制度。

然而,法律的实施往往衍生出立法者未曾预料的社会现象。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王海为代表的“职业打假人”出现以来,“知假买假”行为便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相伴相生,并逐渐演变为一个横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复杂难题。所谓“知假买假”,是指购买者在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购买行为,并进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或《食品安全法》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行为。此类行为究竟是净化市场、强化社会监督的“利器”,还是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毒瘤”,在学术界与实务界引发了长达二十余年的持续争论。

司法实践对此的态度亦几经反复,呈现出显著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例如,在(2023)辽0303民初2463号判决中,法院明确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纠纷解释》)第三条,认为“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而对职业打假人段某的十倍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该判决体现了对食品安全领域严格监管的政策倾向,强调对违法经营行为的制裁优先于对购买者主观动机的审查。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2023)苏01民终7943号判决。该案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胡某在购买前已对酒品产自日本核辐射地区有明确认知,其购买目的“明显区别于一般消费者”,旨在通过诉讼谋取巨额赔偿,主观上并非出于“生活消费需要”,故不应认定为消费行为,最终驳回其十倍赔偿请求。该判决则侧重于对“消费者”身份的严格界定,并融入了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

上述裁判分歧绝非孤例,它深刻揭示了当前司法在面对“知假买假”问题时,在法条文义、立法目的、社会效果与司法政策之间所面临的艰难抉择。本文旨在通过梳理“知假买假”现象产生的法律背景,剖析其核心法律争议,反思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效,最终尝试构建一个兼顾激励监督与防止权利滥用的综合性规制路径。 

二、法律规范的冲突与演进催生出职业打假行业

职业打假人的出现与兴盛,并非偶然的社会现象,而是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特别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演进下的直接产物。

(一)法律依据的二元结构职业打假行为主要依托两部法律:《消法》与《食品安全法》。《消法》第五十五条确立了“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但其适用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为构成要件。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欺诈的成立需以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为前提。因此,在“知假买假”的场景下,经营者常以“购买者并未陷入错误认识”作为抗辩理由,使得该条款的适用存在先天性的法律障碍。

与之不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范逻辑则发生了显著转变。该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此条款的规范重心从交易双方的“欺诈”行为,转移至食品本身的“安全标准”以及生产经营者的“明知”状态。换言之,只要食品被证实不符合安全标准,且经营者是明知而为之,购买者的赔偿请求权即告成立,其本身是否“知假”则在所不问。这为“知假买假”者在食品安全领域主张权利清除了最主要的法律障碍。

(二)司法解释的立场演变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对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至关重要。2013年发布的《食品药品纠纷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不能成为经营者的有效抗辩理由。这一度被广泛解读为对职业打假行为的司法认可。然而,随着职业打假引发的负面效应(如滥诉、敲诈勒索等)日益凸显,司法政策开始显现出回调迹象。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对人大代表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提出,将“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所购买药品是假药、劣药,购买后请求经营者返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款最显著的变化是以“购买者”一词全面取代了此前法律中惯用的“消费者”概念。这一术语的转变具有深远的法律意义,它在一定程度上将请求权基础与“生活消费目的”进行了解绑,转而聚焦于“购买行为”本身以及食品本身的安全性问题,标志着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采取了更为务实和功能主义的解释路径。

三、从身份认定到构成要件深层剖析核心法律争议:

(一)身份困境:“消费者”概念的文义局限与功能解释“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贯穿所有争议的原点问题。《消法》第二条将“为生活消费需要”作为界定消费者的核心标准。形式主义法学观(规则主义)坚持严格的文义解释,认为“知假买假”以牟利为目的,完全背离了“生活消费”的内涵,故不应受《消法》保护。学者梁慧星即持此观点,认为“买假索赔”不属于消费者行为。

然而,功能主义法学观则主张,对法律概念的解释应服务于法律的规范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私人执行(private enforcement)来弥补公共执法资源的不足,激励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监督,从而更有效地制裁和威慑不法行为。从这个角度看,纠结于购买者的主观动机,反而可能削弱制度的威慑效果。正如学者王利明所言,认可“知假买假”是“发动社会力量打假防伪的途径”,“社会会从中受益”。因此,功能主义解释倾向于对“消费者”作扩大理解,或如《新解释》那样,直接绕过这一争议性概念,采用中性的“购买者”表述。

(二)构成要件的分歧:“明知”与“损害”的教义学分析即便承认了请求权主体资格,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本身亦存在解释上的分歧。

1. 关于经营者的“明知”“明知”作为主观要件,其内涵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为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功能,应将“明知”解释为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例如,高圣平教授指出,实践中经营者对食品安全标准的漠视,即使非出于故意,其重大过失也具有高度的可责性。相反,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严格解释,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严厉性要求其适用应保持谦抑,故“明知”应限定于“故意”。税兵教授即强调,将重大过失纳入,会不当扩大惩罚范围,可能对经营者造成过度负担。

2. 关于“损害”要件的存废《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方可要求赔偿损失;而第二款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并未重复“受到损害”的表述。这是否意味着十倍赔偿的适用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学界与实务界对此莫衷一是。肯定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应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无实际损害则无补偿,无补偿则惩罚性赔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否定说则主张,食品安全损害具有累积性、潜伏性等特点,若强求实际损害,将极大增加消费者举证难度,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形同虚设。陈承堂教授进一步指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自始就带有浓厚的制裁色彩,其功能定位更接近于“私人罚款”,因此应与传统侵权法上的“填补损害”原则适当分离。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案)也明确支持,在食品领域,购买者未食用不合格食品,仍可主张十倍赔偿。这一立场更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预防性监管理念。

四、从“十倍赔偿”的双刃剑效应反思制度的实效

“十倍赔偿”制度的预设功能是提高违法成本、激励消费者维权。然而,其实施效果却呈现出复杂的“双刃剑”效应。

(一)正向激励与“私人检察官”效应不可否认,该制度催生了一批熟悉法律与司法程序的职业打假人。他们像“私人检察官”一样,活跃在市场一线,对大量中小经营者,特别是在标签、标识等方面存在瑕疵的经营者,形成了持续的监督压力。这在客观上提升了经营者的合规意识,对净化市场环境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负面效应与制度异化然而,制度的异化现象也同样严重。首先,维权主体的结构性失衡。由于维权成本(时间、精力、举证难度)高昂,普通消费者在面对小额食品问题时,往往选择忍气吞声。真正活跃在诉讼前线的,反而是以牟利为业的职业打假群体。这使得制度的“护民”初衷,在一定程度上异化为“养奸”的温床。

其次,打击目标的策略性偏移。职业打假人出于成本收益考量,更倾向于针对那些易于发现、易于举证但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形式瑕疵”,如标签不规范、宣传用语绝对化等,而对于真正危害巨大但隐蔽性强的“实质安全”问题,如非法添加、微生物超标等,则鲜有涉足。这导致大量司法资源被耗费在“标签打假”上,而对真正严峻的食品安全威胁威慑不足。

最后,滋生恶意诉讼与道德风险:部分职业打假人逾越法律底线,采取“调包”“夹带”“造假”等方式制造索赔理由,或通过群体性投诉、媒体曝光等手段对商家进行胁迫,演变为赤裸裸的敲诈勒索,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和司法权威。

五、系统化规制路径的构建

面对“知假买假”带来的挑战,简单的“一刀切”式支持或禁止都非良策,必须构建一个精细化的、系统性的规制体系。

(一)立法与司法层面:明晰边界,分层处理

1. 明确“购买者”的法律地位:顺应《新解释》的立法精神,在食品安全领域正式确立“购买者”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摆脱“消费者”身份认定的纠缠。同时,在法律上对“职业打假人”予以承认,并将其与普通消费者区分开来,适用不同的诉讼规则,如在某些情况下限制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3. 引入“标签瑕疵”的豁免条款:借鉴《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条款的精神,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对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说明书瑕疵,职业打假人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仅可要求行政机关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或要求其改正。这将司法资源从无谓的争议中解放出来。

4. 建立阶梯式赔偿标准:改变“非三即十”的僵化模式,建立与经营者的过错程度、食品的风险等级、以及购买者动机相关联的差异化赔偿标准。例如,对于实质性的食品安全问题,无论购买者动机如何,均适用高额赔偿;对于轻微的标签瑕疵,若由职业打假人提起,则可适用较低的赔偿倍数或仅支持退还货款。

(二)行政监管层面:强化主动执法,优化共治格局

1. 简化举报奖励程序: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便捷、高效的举报投诉渠道,并落实举报奖励制度,鼓励普通消费者和专业打假人将线索提供给行政机关,将社会监督力量导入公共执法轨道。

5. 发布典型案例与执法指引:定期发布针对不同类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案例与合规指引,帮助经营者,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明确合规边界,从源头上减少违法行为。

6. 加强行刑衔接:对于职业打假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的食品安全案件,行政机关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形成监管合力。

(三)司法政策层面:强化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积极运用《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购买者存在“掉包、夹带”、伪造证据、进行敲诈勒索等行为的,不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还应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司法裁判,树立正确的行为导向,遏制恶意打假。

六、结论

食品安全领域的“知假买假”现象,是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发展到特定阶段的产物,它既暴露了现行制度的激励偏差,也反映了社会治理的复杂性。对其规制不应陷入非此即彼的简单逻辑,而应秉持一种功能主义与规则主义相调和的务实立场。

令人欣喜的是,即将于2025年12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为我们实现这一转型提供了坚实的历史契机与强大的法律支点。这部新法以其责任的精准落位、威慑力的空前提升以及对新兴业态的前瞻性覆盖,标志着食品安全治理范式从依赖末端诉讼追责,向构建全方位、全过程监管体系的深刻转变。它通过将主体责任直接关联至企业关键个人,并大幅提高违法成本,旨在从源头上净化市场,从而从根本上压缩“知假买假”赖以生存的灰色土壤。

展望未来,我们应借助新法实施的东风,积极推动从“惩罚性赔偿”的单一驱动到“综合性治理”的系统性跨越。一方面,法律解释与规则细化应借力新法构建的严密责任体系,引导社会监督力量,更精准地发挥其市场净化功能,同时有效抑制其投机与滥诉倾向;另一方面,新法所强化的政府主动监管职责、提升的技术支撑能力以及畅通的社会监督渠道,正为我们勾勒并夯实一个以政府监管为纲、企业自律为基、社会监督为目的现代化食品安全共治新格局。唯有如此,我们才能在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市场活力与实现司法公正之间,寻得一个可持续的法治平衡点。

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 龚清华、钱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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